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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由發生地警察機關管轄,被害人居所地或相對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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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