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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 第18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18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告知權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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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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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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