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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揚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詳實調查,列舉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七、文化事業人員為文化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調查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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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