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 第45條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第45條

繳納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金額,除已繳清者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通知移送機關限期查報其財產:  一 法院無法查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財產者。  二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繳清應    納金額或實物者。  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住址不明,而移送文件未記載財產之種類及    名稱暨所在者。  四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者。  五 公司行號已倒閉,又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住址不明者。  六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者。 前項情形,經移送機關報明確無財產,或所報財產依法不得供執行,或逾 期不報者,應發給執行憑證。 前項執行憑證,應載明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者, 主管機關得備具財產目錄連同執行憑證一併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AI 白話解釋
← 第44條看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第4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