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 第13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經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時,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補正或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或改善期限。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