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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 第13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經處分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六條
規定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時,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補正或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或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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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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