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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事業經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補正或改善證明文件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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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