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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 第11條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第11條
申請人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指派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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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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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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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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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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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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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全額現金補助或實物給付之輔具,得於申請人再次申請同項輔具補助時,辦…
第20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
第21條
本辦法所定輔具補助及其評估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
第2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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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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