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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 第50條
軍事徵用法 第50條
本章之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與演習地之市、縣行政長 官,由市、縣行政長官酌量地方情形,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 徵用。 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實施徵用前以書面通知應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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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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