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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23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訓練合格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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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