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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第4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經營績效評估基準如下: 一、資本獲利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淨值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四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二以上未滿百分之四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二、員工平均獲利能力: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員工數之比率予以評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以二分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四十萬元者,以一分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不予計分;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扣一分。 偏遠地區信用部之經營績效,其前項比率及金額級距,得減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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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