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 第10條

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10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農林事業人員: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四、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