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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4條

一、二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 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 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 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 敘定資歷位置後任命,按月彙送銓敘部核定備案。 四等農林事業人員,由各該事業機關,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 分表,敘定資歷位置任用後,按月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登記。 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資歷表、體格檢查表,由農林部會 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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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