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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法院、檢察機關為使用電子監督設備執行監督,得建置相應之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 依本法第七條所為之通訊監察,其監督除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為之外,亦得由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會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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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