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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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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32條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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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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