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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35條

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 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一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依本法重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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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