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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第20條

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實施通訊診療時,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不得為初診病人。 三、醫師實施通訊診療,以在醫療機構內實施為原則,並確保病人之隱私。 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應製作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醫師評估病人之病情,不適宜以通訊方式診療時,得不施行通訊診療,並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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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