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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第3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為病人有下列診察、治療(以下稱診療)需求之一者: 一、急性後期照護。 二、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 三、長期照顧服務。 四、家庭醫師收治照護。 五、居家醫療照護。 六、疾病末期照護。 七、矯正機關收容照護。 八、行動不便照護。 九、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十、國際醫療照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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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