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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說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被遊說者離職或停職時,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遊說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始得進行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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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