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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16條

鄉鎮民代表會,非有本鄉鎮全體鄉鎮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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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