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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4條

申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長照人員之認證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完成長期照護專業人力共同訓練者,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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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