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長期照顧服務法 › 第26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26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AI 白話解釋
← 第25條看 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第2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