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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試驗機構及其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之規定。 試驗機構之代表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事業者,試驗機構不得受理該事業之防焰性能試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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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