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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9條

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應以試驗機構之名義為之。 取得試驗合格之物品或其材料,其防焰性能及品質管理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試驗機構為之。但原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受理申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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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