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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10條

取得排放許可之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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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