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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15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排放於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或新公告之特定區域內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或新特定區域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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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