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第4條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4條

前條之排放設施、海域環境調查報告及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放設施應含縱剖面圖說、管線材質、放流管施工工期、警告標誌與放置地點及放流口座標定位資料。 二、海域環境調查報告調查期間應為最近一年,調查頻率每季一次,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海流流速、流向、波高、波浪週期、波向、水溫、鹽度、氫離子濃度指數、溶氧量、懸浮固體(或濁度、透明度)、葉綠素a、浮游動物與浮游植物之現存量及分布。 (二)前條第六款放流水詳細水質。 三、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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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