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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2條

排放廢(污)水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區域每日達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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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