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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第16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每年至少一次派員至魚塭檢查 其經營情形,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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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