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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第18條

本規則施行前,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但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對該地區公眾安全無重大妨礙,得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二年以下臨 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前項養殖漁業人經營魚塭位於已核定養殖漁業生產區內者,在未能取得合 法用水證明前,得核發五年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 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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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