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回役。
一、失蹤或被俘歸來,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者。
二、羈押停役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判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徒刑刑期屆滿,或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後刑期屆滿而悛悔有
據者。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經考核品行良好者。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
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不在此限。
五、免職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重大過失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收訓單位,第二款人員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
第三款人員由執行監獄或代監執行之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第四款
與第五款人員由所屬團管區分別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
令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