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羈押停役 因案在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四、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停役。
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撤職停役 經依規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二、免職停役經依規定免職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三、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核准任軍職
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二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
令部核定後,通知團管區列入後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