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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撤職停役 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四、羈押停役 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五、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 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 。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列入後備管理。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免職停役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免職 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二、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核准任軍職 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第一款人員層報所隸經 管單位核定,第二款人員層報國防部核定,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 ,列入後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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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