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
第十六條所定延役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延役時,由國防部命令行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層報所隸總司令部或
國防部核備,但在國外服勤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三、依第五款延役時,應填具志願書,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延役名冊,
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前項第一款人員,於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第二款人員於延役原因消滅,除
志願留營經核准者外,屬於留退延役者,依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伍或解除
召集,其所延役時間,得折算為爾後應召服現役之時間,屬於留除延役者
,依
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除役,第三款人員於延役期滿時,予以退伍或除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