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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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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32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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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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