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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經紀人證書經依前條規定註銷後,重新申請核發者,應檢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原本及其影本,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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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