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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

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其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懲戒結果,應通知當事人,並函請原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時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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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