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第6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
第七條
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及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5條
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