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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及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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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