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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該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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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