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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 第32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第32條
第 五 章 裁決之調查及詢問程序
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 和解書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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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之調查及詢問程序」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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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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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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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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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審核,法院不予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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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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