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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第12條

標售土地得標人繳清全部土地價款後,招標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已完成地籍整理者,招標機關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招標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其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二、土地尚未完成地籍整理者,招標機關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得標人申請相關證照使用,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土地完成地籍整理後,招標機關應配合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前項第二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如與公告標售面積不符時,得約定自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就二者面積差額,按得標金額比例,無息多退少補。 第一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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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