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 第13條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第13條

招標機關應於標租土地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招標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會同辦理。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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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