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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第3條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依本辦法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標期間。 八、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九、押標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至少於受理申請投標期間之始日前十五日為之。 第一項公告事項,除自公告之日起於機關門首連續公告五日外,應另公告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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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