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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編審辦法 第12條

各國營事業機關現金轉投資於民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 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擬具計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前函報主管機 關,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各主管機關應從嚴審核,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九日以前函報行政院,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但按行政院核定 計畫編列分年預算者,得直接編入預算。 各國營事業機關請求國庫現金增資者,應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各機關 函報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函報行政院時,副本均應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財 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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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