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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80.06.05 訂定) 第14條

民間事業於主導性新產品開發完成後,配合款及回饋金未全數繳還前,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將所開發之主導性新產品移往臺灣地區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終止該事業適用本辦法外,十年內並不再受 理該事業申請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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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