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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每二個月至少應清查臨時住宅使用情形一次;臨時 住宅住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 (鎮、市、區) 公所得隨時終止契約收 回臨時住宅: 一、將臨時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臨時住宅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者。 三、將臨時住宅增建、改建、搭蓋違建、改變原狀式樣、經營商業或作居 住以外用途者。 四、經查有喪失臨時住宅居住資格者。 五、有侵佔或破壞空置臨時住宅、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 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六、違反契約之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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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