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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臨時住宅之公共設施維修,由管理委員會或推舉住戶代表一人向鄉 (鎮、 市、區) 公所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鄉 (鎮、市、區) 公所或縣 ( 市) 政府評估確有需要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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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