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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 第4條

臨時住宅得經災區縣 (市) 政府申請,並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 動委員會同意後,轉為各種災變之緊急救難中心或弱勢族群之安置屋。 縣 (市) 政府提出前項申請時,應同時提出安置計畫,載明分配對象、分 配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安置屋之管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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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