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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39條

以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之事業,應於共同處理廠至海洋放流管線間 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未設置共同處理廠者,應分別於各事業周界邊至 海洋放流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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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