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 (污) 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二、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
四、符合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
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
設備維護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