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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第17條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具有左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書。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或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交通事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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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